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公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本公司提供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第三條 本業務專供用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營業區域

第五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以本公司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為範圍,並涵蓋本公司國際海纜電路業務所接續的國家暨城市。

第三章營業種類

第六條 本公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之營業種類係提供國際數據電路出租服務。依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之規定,本公司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本公司之業務出租對象以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及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為限。

第七條 本公司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第四章電信設備維護與管理

第八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與本公司之內陸介接站介接,所需之設備及(或)設備場所與電力等設施,可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若由用戶自備者,得由用戶自行維護。

第九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儘速修復。用戶自備設備者,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題應由用戶自行負責。

第五章申請

第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檢具申請書表,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下列文件之一以供核對:

一.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
二. 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許可執照。

如用戶尚未取得上述許可執照,得先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俟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後,補提該許可執照供核對。如用戶未於許可證明有效期間內補提許可執照,經本公司催告經一個月仍未補正者,即視為提前解約,並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申請書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用戶:

一. 用戶非屬第三章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業務供租對象。
二. 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未繳者。
三. 用戶撤銷申請者。
四. 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者。
五. 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用戶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用戶。
如因用戶自備之介接設備及(或)設備場所與電力欠缺等特殊原因,需延遲施工時,申請人得以正式書面通知本公司。若申請人要求順延施工日期達三十天以上時,本公司保留要求用戶支付因延遲施工而造成本公司所發生的額外費用之權利

第十四條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 一般租用:最短租用期為一年。
二. 長期租用:租用期間連續達五年以上,且預付全額租金

第十五條 用戶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按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所載日程內使其開通。但因本公司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開通日期通知用戶。用戶如不同意該日期,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雙方之相關權利與義務將依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規定處理。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該日期。

第六章異動

第十六條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得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用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第十八條 用戶終止租用全部或部分服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用戶並終止服務,或依實際情況與用戶另行協議終止服務日期。如有涉及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的改變,將依相關法律及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規定處理。

第七章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 電路月租費
二. 接線費
三. 營運管理與維修費
四. 機房共置費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第二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應繳納接線費,其後視用戶租用情況應按期繳納電路月租費及營運管理與維修費。
用戶與本公司之內陸介接站介接,其所需之設備及(或)設備場所與電力等設施,若由本公司供租與服務者,需另行支付相關機房共置費。

第二十一條用戶申請變更電路傳輸速率時應補、減收第十九條相關費用之差額。

第二十二條若用戶將本業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應繳費用仍由該用戶負責繳付。

第二十三條用戶租用本公司之電信設備,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可歸責於用戶原因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應照本公司所定價格賠償。
前項定價,本公司應考慮該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繳付電路月租費及營運管理與維修費。

第二十五條用戶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費用之扣減按下列規定辦理,最多以扣減當月應繳月租費或該月份之營運管理與維修費為限:

連續阻斷時間
扣減比例
一般租用
(按電路月租費)
長期租用
(按該月份之營運管理與維修費)
零至一小時
不予扣減
一小時以上
每滿一小時扣減一日應付租費或營運管理與維修費之十二分之一,其未足一小時部分,不予扣減。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二十六條用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適用本規章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第八章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並請用戶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止租用之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及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用戶於兩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溢繳退費或應繳費用之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及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 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三十一條用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

第三十二條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該出租電路之通信。

第九章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三十二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暫停提供本業務。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終止提供本業務,並保留要求用戶支付因逾期繳費而發生的額外費用之權利。用戶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服務,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本公司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第三十四條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提供本業務,俟用戶依本規章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服務期間之月租費及營運管理與維修費仍應繳納。

第三十五條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使用。
前項情形於用戶將本業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用戶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頻率設定、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或改裝成其通信器材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提供本業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使用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三十七條在契約期間如欲提前解約,其違約金部分依照服務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用戶因身分變更致不符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業務供租對象時,由本公司以書面催告經一個月仍未補正者,用戶即視為提前解約,並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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